商标案例丨宝沃(中国) VS 北京宝沃,宝沃(中国)有限公司因与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导读

2016年的中国汽车市场中,宝沃汽车的重生出乎很多人的意料,从开始的怀疑、不看好,到宝沃品牌首款产品BX7上市后稳稳做到月销量5000台的成绩,促使市场重新审视对这一家刚出现在中国汽车市场的新品牌的看法。近日,上诉人宝沃(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沃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宝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96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知民终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宝沃(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铃铛阁大街368号5-519室。

法定代表人:张纯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良,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统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芸,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沃(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沃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宝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96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沃中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良、被上诉人北京宝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北京宝沃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宝沃公司负担。

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案涉商标已经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撤销程序,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未依法做出裁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www.baowofdj.com与宝沃中国公司无关;13353400号“宝沃”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德国宝沃与北京宝沃无关,北京宝沃公司称自己是“德国宝沃”属于虚假宣传。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律师费仅有发票,无转账记录佐证,且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远超北京律师的收费标准,检索费、公证费的发票抬头也不是北京宝沃公司。四、宝沃中国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宝沃中国公司与北京宝沃公司所属行业不同,经营范围不同,且北京宝沃公司并非国内唯一优先权人,经查,2015年1月1日前,已经注册的“宝沃”商标及与“宝沃”相关的商标有81件。五、宝沃中国公司有权使用“宝沃”字号。宝沃中国公司的母公司宝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第7类“卡尔*宝沃”商标和“CARLEBOVOR”以及第7类和第9类“BOBORPOWERSSINCE1919”。综上,原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且没有考虑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宝沃中国公司及其母公司的商标等情形。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北京宝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意见。一、宝沃中国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北京宝沃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宝沃中国公司及其母公司、子公司分别在不同维度实施了注册相同、类似企业名称、抢注近似商标、经营侵权网站的行为。首先,宝沃中国公司的母公司名称与北京宝沃公司原股东中文名称完全一致,且均不在中国大陆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家公司。其次,北京宝沃公司与宝沃中国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较大范围的重叠。北京宝沃公司与宝沃中国公司销售的发电机、汽车工业总装等产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宝沃中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再次,宝沃中国公司经营容易被混淆的网站域名,且网站界面抄袭北京宝沃公司。结合一审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网站由宝沃中国公司实际经营,宝沃中国公司关于该网站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依据。此外,宝沃中国公司抢注宝沃系列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虽然对BWBORGWARDSINCE1919、卡尔·宝沃、since1919等给予注册,但因其并未对宝沃中国公司不正当竞争进行完全的审查,北京宝沃公司保留对上述已通过注册的商标申请撤销及诉讼的权利。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宝沃中国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北京宝沃公司为收集证据提起诉讼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其中可以明确计算出来的就有215022元,还有各种隐性成本。北京宝沃公司出具了律师委托合同、发票及网上转账电子回单,该笔款项真实存在且与本案相关。宝沃中国公司引用的律师费相关收费标准已经失效,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及裁判依据。一审法院并未全额支持宝沃公司的诉讼请求,仅酌定赔偿150000元,该判赔金额明显不足以弥补北京宝沃公司的损失,但出于节约司法资源北京宝沃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北京宝沃公司认可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综上所述,宝沃中国公司的一系列行为是有预谋的、全面的抄袭攀附已经具备相当知名度的品牌,从母公司名称、到子公司名称、网站名称及界面、商标抢注、产品宣传的全面复制,对北京宝沃公司的品牌价值进行侵蚀和非法占有,已经侵犯了北京宝沃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宝沃中国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使用“宝沃(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字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沃”,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宝沃”近似的字号;不得投资设立含“宝沃”或与“宝沃”近似字号的公司,变更“宝沃发电机技术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不得在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宝沃”或与其近似的字号;立即停止官网及一切商业活动中的虚假宣传行为,不得使用“德国宝沃”、“源自19世纪”、“源自1919”及相关内容;立即停止使用www.baowofdj.com并将该域名转至北京宝沃公司;2.请求判令宝沃中国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宝沃发电机”、“宝沃电池”等产品,停止商业活动中使用“宝沃”、“BORGWARD”、“BORGWARD及图”、“宝沃中国”、“宝沃集团”等标识;3.请求宝沃中国公司赔偿北京宝沃公司损失21502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宝沃中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宝沃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为汽车产品研发;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支持;宝沃品牌汽车及零部件销售;技术进出口。原告北京宝沃公司系宝沃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宝沃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宝沃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8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汽车(含轿车);生产发动机;销售汽车、汽车零部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发起人为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神州优车(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13146829号、13353400号、13359820号、13359252A号“宝沃”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12类、7类、37类、9类。2016年4月20日,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北京宝沃公司。2015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宝沃公司注册第13359931号、13360180号、13359531号、16617992号“宝沃”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36类、11类、42类。其中133534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第7类有电池机械;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燃料转换设备;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风力发电设备;发电机组;引擎活塞;马达和引擎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汽车发动机排气系共振器;发动机气缸;汽车发动机曲轴;汽车发动机凸轮轴等项目。

宝沃中国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7日,投资人为宝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智能汽车技术开发;发动机研发,发电机研发;节能技术推广服务,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新能源技术推广服务;区块链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不含培训),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运行维护服务,数据处理与存储服务,大数据技术服务,物联网服务,智慧交通管理平台服务;智能城市专业化设计服务;应用软件开发;认证认可服务,计量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商业地产综合体房地产租赁;专业停车场服务;汽车租赁;室内休闲健身服务;环保材料、建材、五金产品、汽车及汽车零配件、电力设备、发电机、发动机的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宝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申请“卡尔˙宝沃”商标,2019年4月6日取得国家商标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2019年7月3日北京宝沃公司对该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2月16日向宝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截止到开庭审理时,双方均没有提交关于该异议结果的相关证据。宝沃中国公司称其系宝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2020年4月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经北京宝沃公司申请,对北京宝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啸枫现场操作计算机登录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出具(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4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公证员将生成的全部截屏图片文件按照时间顺序插入word文档中并依次编页码,然后将该文档直接打印,得到打印件343页,主要内容为北京宝沃公司简介及公司宣传情况。其打印件第1页截屏图片内容显示:“宝沃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将于2015年12月成立,并确立公司管理层架构。华立新出任宝沃品牌全球CEO”。其打印件第2页截屏图片内容显示:“3月3日,德国汽车品牌宝沃在日内瓦车展宣布复活,来自中国的商用车企业北汽福田是此次宝沃品牌复活的合作伙伴之一”。其打印件第335页截屏图片输入网址“www.borgward.com.cn”内容显示:“宝沃汽车集团成立于2015年,公司总部位于德国,并分别在中国、俄罗斯、印度、巴西、墨西哥等国家成立分公司。公司拥有的汽车品牌‘宝沃’,于1919年由德国工程师卡尔˙宝沃创建,至今百年历史。2016年7月宝沃以SUV产品率先挺进中国乘用车市场,旗下BX7、BX5、BX7TS车型已逐渐登陆中国及德国”。

2020年5月1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经北京宝沃公司申请,由公证员陶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线媛媛与北京宝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18号的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北京宝沃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军对北京宝沃公司办公地点的所处位置进行了拍照,并对于保存于该办公地点的相关奖杯、证书(共五十二件)进行了现场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十四张,其获得的奖杯和证书等荣誉中第1页显示获得“2016年度车型评选最佳年度车宝沃BX7”,第3页显示获得“2016中国年度汽车总评榜年度卓越SUV德国宝沃BX7”,第5页显示获得“车威新媒体2017广州车展金蝴蝶新车大奖最佳SUV宝沃BX7TS”,第6页显示获得“2017年度轻奢SUV宝沃BX5大众侃车”,第32页显示获得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试点证书“宝沃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在2016年北京市专利试点工作中验收合格”,第33页显示获得密云统计局、密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荣誉证书“北京宝沃汽车有限公司:荣获2017年密云经济开发区统计知识竞赛二等奖”。2020年5月1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北京宝沃公司上述保全证据的行为做出了(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375号公证书。

2020年5月1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经北京宝沃公司申请,由公证员陶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线媛媛与北京宝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18号的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北京宝沃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军对北京宝沃公司办公地点的所处位置、内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办公地点对相关发票(共四百六十八张)进行了现场拍照,相关发票开户名称均为宝沃汽车(中国)有限公司。2020年5月1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北京宝沃公司上述保全证据的行为做出了(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376号公证书。

2020年5月2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经北京宝沃公司申请,对北京宝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现场操作计算机登录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出具(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0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公证员将生成的全部截屏图片文件按照时间顺序插入word文档中并依次编页码,然后将该文档直接打印,得到打印件184页,主要内容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显示北京宝沃公司注册商标情况以及输入网址“www.baowofdj.com”对应页面的截屏图片。该截屏图片有“BORGWARD及图”标志及宝沃集团的图样,其打印件第163页中“关于我们”模块内容为:“宝沃中国,源自19世纪。公司拥有的发动机品牌‘宝沃’,源于1919年由德国工程师卡尔˙宝沃创建,至今有百年历史。20世纪50年代,德国经济正快速走向复苏,随着燃油发动机的普及,能源也更加稀缺,为了追求更高效的燃油技术,卡尔˙宝沃推出GolithGP700,首创使用缸内直喷式发动机……宝沃品牌凭借德国工业4.0及智能科技,为全球消费者带来全面升级的德国燃油发动机,公司总部位于德国,并分别在中国、俄罗斯、印度、巴西、墨西哥等国家成立分公司”。其打印件第166页截屏图片“联系我们”模块内容为:“电话:4000-755-938393地址:宝沃中国有限公司˙雄安新区。宝沃中国公司在开庭审理时否认“www.baowofdj.com”系其公司所有,目前该网站已经不能访问。

北京宝沃公司请求宝沃中国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215,022元,其中律师费159,000元,律师调查费6,360元,国图检索费30,162元,03405号公证书公证费6,000元,04375号、04376号两份公证书公证费11,000元,05081号公证书公证费2,500元。北京宝沃公司为此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2张)及名称为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内容为“*律法咨询*律师费”、金额为159,000元的发票一张;名称为神州优车股份有限公司、内容为“*律法咨询*律师费”、金额为6,360元的发票一张;名称为神州优车股份有限公司、内容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金额为6,000元的发票一张;名称为神州优车股份有限公司、内容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金额为11,000元的发票一张;名称为神州优车股份有限公司、内容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金额为2,500元的发票一张;名称为神州优车股份有限公司、内容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金额为11,000元的发票一张;名称为神州优车股份有限公司、内容为“*现代服务*检索费”、金额为30,162元的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宝沃公司及宝沃中国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图检索报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书、《法律服务合同》、公证费发票、检索费发票、律师调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北京宝沃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诉讼请求和宝沃中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宝沃中国公司是否侵犯了北京宝沃公司的“宝沃”注册商标权;二、宝沃中国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其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北京宝沃公司主张宝沃中国公司的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一、宝沃中国公司侵犯了北京宝沃公司的“宝沃”注册商标权;

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北京宝沃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的13146829号、13353400号、13359820号、13359252A号“宝沃”商标专用权以及经核准注册取得的第13359931号、13360180号、13359531号、16617992号“宝沃”商标专用权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北京宝沃公司提交的05081号公证书,涉案“www.baowofdj.com”网站展示的图片中显示有“宝沃中国”、“公司拥有的发动机品牌‘宝沃’”与北京宝沃公司第13353400号“宝沃”商标在7类“电池机械;发电机组;发动机气缸”等相似商品范围内在简字体及文字组成上相同,故构成相同商标。宝沃中国公司虽在开庭审理时称此网站不是其公司所有,但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05081号公证书显示涉案“www.baowofdj.com”网站“联系我们”模块的内容:宝沃中国有限公司˙雄安新区,该网站上标注有宝沃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注明“雄安新区”字样,并且在一审庭审时,涉案网站上的相关内容即被撤下,已经不能正常访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北京宝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www.baowofdj.com”网站系由宝沃中国公司经营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宝沃中国公司对“宝沃”商标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相关公众认知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宝沃中国公司将与“宝沃”相同标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宝沃中国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北京宝沃公司对第13353400号“宝沃”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权。

二、宝沃中国公司使用“宝沃”文字及其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主要功能则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主要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的经营主体,二者均属于商业标识,其功能存在一定重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各有其不同的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但经营者在选择其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北京宝沃公司对第13353400号“宝沃”商标于2016年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其使用,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池机械、发电机组、发动机气缸等汽车相关商品。在案证据显示,该商标经过北京宝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宝沃中国公司于2019年8月7日注册,将北京宝沃公司的注册商标“宝沃”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在涉案网站以“宝沃中国”、“公司拥有的发动机品牌‘宝沃’”进行宣传,主观上具攀附北京宝沃公司“宝沃”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容易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误导公众,宝沃中国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亦违反了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北京宝沃公司要求宝沃中国公司停止使用“宝沃”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北京宝沃公司主张宝沃中国公司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侵害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北京宝沃公司主张宝沃中国公司因侵权赔偿其赔偿共计215,022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59,000元,律师调查费6,360元,检索费30,162元,公证费19,500元。宝沃中国公司提出北京宝沃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律师调查费、检索费、公证费发票的户名均为案外人“神州优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宝沃公司无关,认为北京宝沃公司对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考虑虽然北京宝沃公司提交的检索费、公证费发票的户名均为神州优车股份有限公司,但根据北京宝沃公司提交的国图检索报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书,均在发票备注中予以体现,能够佐证北京宝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故一审法院对北京宝沃公司主张的检索费30,162元,公证费19,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北京宝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律师调查费,虽然其提交了相关发票,但对此未作合理说明,也未能举证证明支出159,000元律师费、6,360元律师调查费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北京宝沃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全部支持;一审法院只能依据宝沃中国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宝沃中国公司的赔偿数额,不能全额支持北京宝沃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

本案中,北京宝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宝沃中国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鉴于此种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北京宝沃公司成立时间、经营收入状况、涉案商标知名度,宝沃中国公司使用被诉企业名称的持续时间,宝沃中国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时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北京宝沃公司为制止侵权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其中包括检索费30,162元、公证费19,500元、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本案中关于北京宝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北京宝沃公司要求宝沃中国公司变更“宝沃发电机技术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停止使用www.baowofdj.com并将该域名转至北京宝沃公司及停止官网虚假宣传行为,不得使用“德国宝沃”、“源自19世纪”、“源自1919”等相关内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考虑宝沃中国公司与宝沃发电机技术南京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以及“www.baowofdj.com”网站目前处于不能访问、停止使用的状态,北京宝沃公司要求宝沃中国公司停止使用该网站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必要性,且北京宝沃公司要求此网站转至自己名下缺乏法律依据等原因,一审法院对北京宝沃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宝沃公司要求宝沃中国公司停止销售“宝沃发电机”、“宝沃电池”等产品,停止商业活动中使用“宝沃”、“BORGWARD”、“BORGWARD及图”、“宝沃中国”、“宝沃集团”等标识的诉讼请求,因北京宝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宝沃中国公司生产了“宝沃发电机”、“宝沃电池”等产品,以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宝沃中国公司对此构成侵权,且考虑宝沃中国公司“www.baowofdj.com”网站目前处于不能访问、停止使用的状态,故北京宝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宝沃中国公司登记使用“宝沃”名称并登记注册,其行为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客观上极易误导公众,该行为侵害了北京宝沃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宝沃中国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宝沃(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宝沃”字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沃”二字,并停止单独使用“宝沃”字样;二、宝沃(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三、驳回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宝沃中国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宝沃中国公司及宝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六个“宝沃”系列商标状态截图。包括宝沃中国公司的母公司宝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取得了“卡尔·宝沃”商标、“CARLEBOVOR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宝沃中国公司在2020年取得第“43926738”号图形商标、第“43916637”号图形商标、第“43608761”号图文商标和第“43587662”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以上六个商标已经通过核准注册,宝沃中国公司有权使用“宝沃”字号及“Since1919”。第二组证据,案涉第七类第13353400号“宝沃”商标的状态查询截图,欲证明北京宝沃公司的案涉商标目前还在撤销/无效宣告程序中。

对以上两组证据,北京宝沃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商标注册时并未进行全面审核,我们保留对以上商标申诉起诉的权利。我方第13353400号“宝沃”商标虽然在撤销/无效宣告程序中,但并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仍是有效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一、宝沃中国公司是否侵犯了北京宝沃公司的“宝沃”商标专用权;二、宝沃中国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法院判决宝沃中国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宝沃中国公司是否侵犯了北京宝沃公司第13353400号“宝沃”商标专用权。2015年4月7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13353400号“宝沃”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电池机械;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燃料转换设备;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风力发电设备;发电机组;引擎活塞;马达和引擎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汽车发动机排气系共振器;发动机气缸;汽车发动机曲轴;汽车发动机凸轮轴等项目。2016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至北京宝沃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宝沃公司提交的05081号公证书,涉案“www.baowofdj.com”网站显示有“宝沃中国发电机组”、“公司拥有的发动机品牌‘宝沃’”等对“宝沃”商标的使用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北京宝沃公司第13353400号“宝沃”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宝沃中国公司将“宝沃”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以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尽管宝沃中国公司否认“www.baowofdj.com”网站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宝沃中国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北京宝沃公司对第13353400号“宝沃”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宝沃中国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北京宝沃公司第13353400号“宝沃”商标于2016年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其使用,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池机械、发电机组、发动机气缸等汽车相关商品。根据北京宝沃公司提交大量在案证据显示,该商标经过北京宝沃公司的使用和大规模宣传,具有一定影响力。宝沃中国公司于2019年8月7日注册,其将北京宝沃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宝沃”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北京宝沃公司“宝沃”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北京宝沃公司要求宝沃中国公司停止使用“宝沃”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宝沃中国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判决宝沃中国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关于维权合理支出方面,一审法院考虑虽然北京宝沃公司提交的检索费、公证费发票的户名均为神州优车股份有限公司,但根据北京宝沃公司提交的国图检索报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书,均在发票备注中予以体现,能够证明以上支出确实实际发生,据此,一审法院对检索费、公证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北京宝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律师调查费,一审法院考虑到尽管北京宝沃公司提交了相关发票,但对此未作合理说明,故对北京宝沃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全部支持,该认定较为合理。由于本案中,北京宝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宝沃中国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北京宝沃公司成立时间、经营收入状况、涉案商标知名度,宝沃中国公司使用被诉企业名称的持续时间,宝沃中国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时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北京宝沃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其中包括检索费30,162元、公证费19,500元、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以上判赔数额并无不当。

宝沃中国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其自身与其母公司在2019年、2020年已经取得了“卡尔·宝沃”等6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宝沃中国公司有权使用宝沃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宝沃中国公司取得“卡尔·宝沃”等6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应当以规范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如果其突出使用注册商标的一部分,从而导致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则可以构成商标侵权。由于宝沃中国公司并未规范使用其商标,而是突出使用其商标中的“宝沃”,故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宝沃中国公司主张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撤销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审理法院可以审酌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处理。本案中,由于“宝沃”商标尚未被撤销,故宝沃中国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仍应受保护,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已经可以对宝沃中国公司侵权与否作出判断,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宝沃(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宝沃(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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