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5月17日消息,货拉拉公司近期领取到了“货拉拉”的第39类商标注册证书。据了解,货拉拉从2016年开始与石家庄尼沃复合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就“货拉拉”商标进行了一场历时五年的商标诉讼拉锯战。最终北京高院判货拉拉胜诉,货拉拉成功注册“货拉拉”第39类货运相关服务商标。
历时五年的商标诉讼拉锯战之后,货拉拉近日终于成功注册“货拉拉”第39类货运相关服务商标。这个商标纠纷涉事双方包括石家庄尼沃复合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尼沃公司”)以及全民快递有限公司(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的持股企业,两公司以下合称“货拉拉公司”)。
货拉拉是一家互联网物流商城,提供同城/跨城货运服务,涵盖从面包车到13米货车多种车型,用户一键呼叫,司机实时抢单;据天眼查显示,尼沃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新型复合材料的研发、技术咨询及销售,玻璃钢制品的设计、安装与销售等。这两家经营范围看起来毫无交集的企业,却因“货拉拉”商标对簿公堂。
某平台上真假难辨的“货拉拉”
首轮融资次日,“货拉拉”商标被抢注
这场商标权争夺战可以追溯到2015年。
货拉拉公司于2013年成立,2014年进入内地市场,并提交了“货拉拉”第42类科技科学类的商标注册申请,2015年成功获准注册。2015年1月3日,货拉拉公司获得1000万美元首轮融资,而一天后,尼沃公司即向商标局提交了“货拉拉”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的商标注册申请,次年3月22日,尼沃公司再次提交“货啦啦”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的商标注册申请。
2016年4月14日,货拉拉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货拉拉”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后被驳回。“商标已被别人抢注,要拿到‘货拉拉’商标,就必须先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货拉拉法律顾问张柳云回忆道。就这样,货拉拉开始了一场商标权“争夺战”。为证明“货拉拉”商标在被抢注之前便已被货拉拉公司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货拉拉公司在公司内部开展了三轮证据收集。
一位老员工回忆,收集证据过程中,她和同事们找到了2014年有关“货拉拉”的报道资料、宣传图片、订单数据截图、品牌授权书等,还找到了2014年设计“货拉拉”字样时的来往邮件,甚至还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2014年注册货拉拉公司时的档案记录,仅这些证据便有3000多页。
2017年8月1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法予以无效宣告。
经历5年诉讼大战,货拉拉夺回商标权
接到无效宣告后,尼沃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了行政诉讼,货拉拉公司为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尼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
随后,尼沃公司提起了上诉。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全民快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授权关联公司使用“货拉拉”标志,且该标志经过使用在网约货运服务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可以认定尼沃公司应当知晓全民快递有限公司的“货拉拉”标志,也可以推定尼沃公司注册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下为判决书简文:
石家庄尼沃复合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与全民快递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869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尼沃公司。
2.注册号:16078922。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5.标志:“货拉拉”。
6.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货物递送;货运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97888号《关于第16078922号“货拉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8月1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法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全民快递有限公司(简称全民快递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全民快递公司授权广州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依时货拉拉公司)、广州市乔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乔冠公司)经营“货拉拉”品牌的授权书;
2.广州乔冠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
3.有关“货拉拉”的报道资料;
4.“货拉拉”宣传图片、应用页面;
5.尼沃公司恶意的证据;
6.全民快递公司“货拉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原审诉讼阶段,尼沃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白西桥个体工商户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诉争商标部分服务宣传卡片,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本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43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原审诉讼阶段,全民快递公司提交了10份证据,其中部分证据与行政阶段证据重合,其余主要证据为(编号续前):
7.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依时货拉拉公司)、广州乔冠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8.深圳市版权协议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光盘;
9.广告费转账记录及发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全民快递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3虽为网页打印件,但所体现内容可以彼此印证,且证据8亦对部分内容进行了形式补强,其中显示2014年12月5日中国经济网、新浪网报道了“货拉拉——新兴的叫货车手机软件”,2015年1月3日猎云网、DoNews网报道了“手机物流召车平台货拉拉完成1000万美元A轮融资”,报道中显示“货拉拉创办最初的目的是要提供一个更高效透明的物流平台,从而改善到户交付及送递服务;至今……业务遍及香港、新加坡、曼谷、深圳、广州、台北等6个城市”,2015年1月4日环球网、创业邦、淘名资讯、动点科技亦转载了前述报道并附有全民快递公司创办人的采访内容,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货拉拉”已经作为同城货运网约平台被多家媒体所报道,能够作为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力;其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递送、货运等服务与全民快递公司使用“货拉拉”作为叫货车手机软件的服务存在密切关联,服务的方式、对象等存在极大的重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最后,“货拉拉”为臆造词,独创性较强,且证据5显示尼沃公司亦申请注册了“吉野家”“途牛”等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此外,(2015)高行(知)终字第1430号行政判决,其相关证据的形式、内容、数量、形成时间及证明力均与本案存在差异,无法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尼沃公司的诉讼请求。
尼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全民快递公司在“叫货车手机软件”上使用“货拉拉”属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分属不同类似群组,行业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服务。2.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民快递公司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在先使用“货拉拉”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构成恶意抢注,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3.全民快递公司提交的行政阶段的证据1中,广州依时货拉拉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广州乔冠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2日,授权书签订时间却是2014年9月1日,明显存在弄虚作假情形。4.在先判决确定的规则,据以禁止他人抢注的未注册商标应当是商标权利人主动使用且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依据大部分证据为第三方宣传报道,属于被动使用证据。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应当撤销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全民快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全民快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0.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互动百科、网易科技、网经社、亿欧网、亚太日报、网易新闻、物流时代周刊等网络媒体关于“货拉拉”品牌的补充网络报道;
11.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全民快递公司通过关联公司穿件的微信公众号“货拉拉”“货拉拉订阅号”等发布宣传文章;
12.全民快递公司的“货拉拉”手机软件自2014年年底在不同手机应用平台上线情况的截图;
13.全民快递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的“货拉拉”商标;
14.全民快递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的域名;
15.作品登记证书;
16.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货拉拉”手机软件部分后台订单截图;
17.广州依时货拉拉公司企业档案资料;
18.关于第16078922号“货拉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另查一,广州依时货拉拉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获得“广州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2015年1月获得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设立广州依时货拉拉公司的批复。
另查二,全民快递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系其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货拉拉”品牌为其旗下品牌,广州依时货拉拉公司、广州乔冠公司为其旗下公司,负责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经营、宣传、推广“货拉拉”品牌。
以上事实,有全民快递公司在行政阶段和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根据全民快递公司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授权关联公司使用“货拉拉”标志,并且通过微信公众号对“货拉拉”标志进行了介绍、宣传,同时相关公众通过应用软件进行了下单,若干媒体对全民快递公司的“货拉拉”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全民快递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货拉拉”标志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关于尼沃公司主张的全民快递公司提交的行政阶段的证据1系弄虚作假的问题,全民快递公司授权上述两公司使用“货拉拉”品牌的时间虽然在两公司核准成立日之前,但公司被核准成立需依法经过相关审核,必然有一个过程,公司成立前即开始从事交易活动亦符合商业惯例。从查明的广州依时货拉拉公司的企业名称预核准时间以及广州乔冠公司的成立时间来看,全民快递公司作出授权的时间并无明显不妥。尼沃公司的上述主张,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全民快递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货拉拉”标志进行使用,主要作为应用软件名称和软件对应的平台名称使用,具体过程为用户通过应用软件下单后,由“货拉拉”平台根据用户需求派出相应的司机及相关车辆,司机根据用户指定地点进行货物运输。上述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应用软件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应结合应用软件具体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进行确定。根据上述分析,全民快递公司通过应用软件为用户提供的系运输、货运类服务,而非“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此外,全民快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货拉拉”标志在运输、货运类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递送、货运等服务与全民快递公司提供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基于全民快递公司通过与互联网结合的方式运营“货拉拉”平台,该种方式可以短期内使得其标志具有较为广泛的知晓度,且“货拉拉”标志经过使用在网约货运服务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可以认定尼沃公司应当知晓全民快递公司的“货拉拉”标志。同时,也可以推定尼沃公司注册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尼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石家庄尼沃复合材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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